2012年3月11日 中国新闻周刊网

全国人大代表孙兆奇在安徽团参加小组讨论时发出呼吁,目前国内的高等教育法严重滞后于教育实践,未来应跟进事实确立规范,加强立法理论研究、厘清各方主体责权利关系,改良结构形式。
孙兆奇提出如下四点建议:
建议一:根据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及时对现实中出现的新事物、新情况进行立法确认和规范。
就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而言,它包括高等教育的法律主体、客体和内容。其中对于高等教育法律主体在不同的高等教育活动中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从当前的立法和实践看,我国的高校兼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身份,但二者分别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以及其界限如何划分等问题需要我们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其经费与设施的来源或融资渠道也会越来越广,如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教育捐赠。在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教育捐赠这种方式确定下来并给予支持,以改变当前我国财政拨款有限,难以满足高等教育发展资金需要的困境。在办学形式立法方面,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应该注重立法的前瞻性。因为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办学形式也会越来越灵活和多样化,对此保持一种相对开放的立法姿态,而不至于新的办学模式出现后毫无法律可依。如有学者指出,远程(网络)高等教育凭借其巨大优势必将在不远的将来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的主要办学模式之一。如何管理网络教学?如何认证网络教育学历?如何承认围外网络高等教育证书?这些几乎都是高等教育立法必须面对的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及时修改现有的规章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认可这种新型的教育模式,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和规范。此外,我国对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学校类型,也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立法,在认可其法律地位的同时,更要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将其权利、职责以及运作中的相关制度予以明确,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一般的政策性或原则性规定层面,比如民办高等教育中教师社会福利的保障等问题。
总之,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它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努力。如何根据高等教育实践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是一个重大的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地对待和研究。
建议二:加强高等教育理论、立法理论尤其是立法技术理论的研究。
在高等教育理论研究方面,我们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理念、高等学校的职能、高等学校的教育制度、财产制度、科学研究机制、高等学校与其教师和学生的内部关系以及高等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等的研究。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过程中,立法理论的研究也是必要的。一般来讲,立法理论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个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立法原理是一定的立法和立法学的直接的理论基础,是关于立法的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事物的理论表现;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中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够发达的原因造成的。
建议三:从法律上理顺并明确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各方主体的关系、权利、义务和责任。
这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因为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各种原因形成了纷繁交织的复杂关系,并且这些关系又体现在高等教育的各项运转体制中。当前我国高等教育领域主要包括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资体制、招生体制、毕业生就业体制、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和教育教学体制等七种体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体系的建立也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调整上述体制或关系展开的,同时立法结果也深深地印有上述体制色彩。因此,欲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就需要从立法上真正处理和协调好各体制内的不同力量之间的关系,准确定位其各自的法律地位,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或权力与责任。
建议四: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的结构形式。
一般而言,上位法是下位法的立法依据,法律规定相对抽象或概括程度高,而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或延伸,可操作性强,但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区分是相对而言的,对于高等教育法律而言,高等教育法规就属于其下位法,而高等教育地方政府规章又属于高等教育法规的下位法。因此,在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中,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要保持适当的比例,从而发挥更大的整体效力。此外还应注重增加程序性法文件或程序性规则,从而保障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职责都能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变为现实,尤其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权利救济和行政执法等方面建立和完善更需要程序性制度。(王全宝)




